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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該是放牛鯊撈米蝦的工具?

新竹市長高虹安被控詐領立院助理費,一審依貪汙判刑七年四月並停職;高院合議庭認為立院組織法條文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本報資料照片
新竹市長高虹安被控詐領立院助理費,一審依貪汙判刑七年四月並停職;高院合議庭認為立院組織法條文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本報資料照片

新竹市長高虹安因於擔任立委期間涉及詐領助理費,遭台北地院判處七年四個月有期徒刑。高等法院近來以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即有關立委助理費之規範欠缺法律明確性為由,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將本案停止審判並提起憲法訴訟。有關國會助理費長久以來之爭議能否因此了結,不得而知,卻已凸顯在法制規範模糊下,司法必然出現的歧異對待。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且由立法院每年編列每一立委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並與委員同進退,更得依據勞基法為相關費用給付。而此條文最大的問題即是,到底誰是國會助理的雇主?因若雇主為立委本身,則助理費等同是對立委的實質補貼,就有較大的調配彈性;故若確為助理自願捐出的辦公室之公積金或零用金,只要非以人頭浮報薪資或加班費,且支出與問政有關,即便核銷時有些許誤差,仍因未意圖不法所有,致不該當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公務員詐領財物罪。

惟司法實務卻較傾向於助理費非屬立委的實質補貼,等同否定其雇主地位,使助理費用及加班費不能移作他用;即便薪資已入助理帳戶,且由其捐出為公積金,也易被認定是不樂之捐,甚或是立委的私人小財庫,致會碰觸到公務員詐領財物之重罪。

而衡諸現況,對於地方議員或者立委詐領助理費用,雖實有所聞,但有罪判決確定者,皆為地方議員;立委涉及之案件,幾乎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就為不起訴;而少數遭起訴者,如前立委吳成典,在第一審即判無罪,復經二、三審駁回檢方上訴而定讞。故去年一審遭重判的高虹安,算是少見之案例,也因此產生一個疑問,即立委與地方議員之助理費用,到底性質有無不同,致出現定罪比例之差異。

高虹安案實可分為兩個部分:前半段涉及是否浮報加班費,後半段則涉及助理所捐給辦公室的零用金是否用於公務。因一審判決開宗明義認為立委助理費非屬給立委的實質補貼,致對於助理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就必須一一核實查對,若有不符,無論金額多寡,也不論是否用於私人、甚或是辦公室支出,皆不妨礙公務員詐領財物罪之成立。

立委助理費僅有區區一法條為規範,致無可預測性。在具體個案明確下,既會出現相類似案件的不同對待,更會使同一案件在不同審級間來回,致使司法公正性受質疑。無怪乎,此次高院在提起憲法訴訟之理由最後感嘆,司法不應淪為放牛鯊而撈米蝦之工具。與其尋求憲法法庭一錘定音,不如由立法院盡速將國會助理法制化,以防杜此等費用成為民意代表之私庫。

加班費 司法 憲法法庭 高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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