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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酒駕修正 華而不實

廿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兩項有關酒駕的法律修正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依發生事實有考量實務修正,算是有到位;但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酒駕修正案,雖修正了七個地方,增列字數很多,可惜華而不實,僅一個地方有實際及立即的效果,其他六處看得到、很難用得到,沒有立即嚇阻酒駕的效果,可說是有修正等於沒修正,略述如下:
對於酒駕累犯致人於死的累犯認定期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樣,由五年修正為十年,是實質加重了酒駕累犯致人於死的刑度,值得肯定。
防止酒駕死傷事故,要從嚇阻單純酒駕著手,雖然單純酒駕最高刑度從二年修正為三年,但是在法官依法自由心證之下量刑,這樣的修正恐怕是看得到、卻很難用得到,對嚇阻酒駕並沒有直接的效果。如果能夠提高單純酒駕的最低刑度,由二個月以上改為四個月或者六個月以上,才能實際拘束法官量刑,產生立即嚇阻酒駕的目的。
同樣的,修正及增列五個「得併科」罰金的額度,只是增加法官量刑可採用的另一選項,在法官自由心證下量刑,罰金額度再高也沒有立即效果;或許可由「得併科」修正為「及科」罰金,並適當增列罰金額度的下限,這樣才能實際拘束法官量刑,產生立即嚇阻酒駕的效果。
為防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危險行為,民國八十八年增列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後,經過民國九十七年、一百年、一○二年、一○八年及這次,共五度修正,這次算是最沒有實質效果、最華而不實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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