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顏色商標:英國高等法院Cadbury案判決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13年的訴訟結果失利,為英國糖果製造商Cadbury長久使用的單一紫色商標(Pantone 2685C)敲響警鐘(參見第241期:顏色商標的各國重要案例)。只不過,即使Cadbury後來嘗試挽救更早申請之另項商標有效性,仍不敵先前訴訟挫敗帶來的衝擊。

英國糖果大廠Cadbury UK Limited繼2013年訴訟失利後(該案涉訟商標為No.2376879,後稱879商標),意識到更早於1995年註冊、且商標描述與879商標類似之單一紫色商標(No. 2020876A,色號同樣為Pantone 2685C,後稱系爭商標)其有效性可能同樣遭受挑戰,因而於2014年要求商標註冊官(Registrar of Trade Marks)刪除導致商標無效之描述內容,惟最終仍遭高等法院衡平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ision)駁回其上訴主張。

在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商標註冊官能否同意透過商標變更申請,刪除經判定使註冊商標無效之部分描述」。Cadbury對此問題提出三項主張:

  1. 備補法官(deputy judge)錯誤解讀系爭商標係由兩項替代性描述(as alternatives)構成:(1)應用於商品包裝上整體可見表面之紫色;(2)應用於商品包裝上整體可見表面且作為主要顏色(predominant colour)之紫色。
  2. 備補法官誤認為前述描述(2)涵蓋未知數量之顏色呈現方式,因而不符合商標法(Trade Marks Act 1994)第41(2)條規定。這與是否滿足同法第1(1)條商標定義係不同問題。
  3. 備補法官不該拒絕Cadbury依據商標規則(Trade Mark Rules 2008)第28(5)條刪除前述描述(2)。因為該規定係允許刪除系列商標中之部分商標,不問其是否符合系列商標之註冊條件。

本案系爭商標(Pantone 2685C)
本案系爭商標(Pantone 2685C)

系列商標存否並非僅以註冊形式為準

經歷一番澄清(clarify)後,Cadbury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限縮至「條狀或片狀巧克力」,且於描述中表示該商標「 係由申請表所示之紫色(Pantone 2685C)構成,應用於商品包裝之整體可見表面,或應用於商品包裝之整體可見表面且作為主要顏色」。不過,Cadbury始終未填寫TM3表格上有關系列商標數量之欄位。儘管如此,Cadbury仍於2014年主張系爭商標之描述實際上包含兩項系列商標,要求商標註冊官刪除後者「應用於商品包裝之整體可見表面且作為主要顏色」而保留前者。

關於本案是否存在系列商標,法院表示,有無填寫TM3表格上之商標數量並非註冊系列商標與否之決定性事實,而且是否有權刪除部分商標亦不以合法註冊之商標為限,整個問題的關鍵點在於:該如何解釋註冊簿上之系爭商標註冊內容。亦即,系爭商標究竟是描述不夠精確之單一商標(因而將遭拒絕),或者是,涵蓋兩項以上之系列商標?顯然,唯有後者解釋結果才存在商標變更之餘地。

以「主要顏色」措辭描述商標確實失之精確

歐洲法院關於顏色商標界定之指示

根據歐洲法院判決,縱使未經「空間界定」(spatially defined),單一顏色仍有機會註冊為商標,惟其圖示必須符合清晰、精確、完備、易於取用、容易理解、持久且客觀等條件。鑑於顏色通常為事物之普通屬性(simple property),單憑本身難以作為標識,往往需透過其使用情境(包括顯現之位置及方式)明確界定其作為標識之環境條件,亦即藉此限縮註冊範圍,因而不難理解為何抽象顏色不容易符合清晰、精確等條件。

歐洲法院進一步指出,若是抽象指定且無輪廓之多種顏色或顏色組合,其必須以預先決定之一致化方式,系統性地安排並結合相關顏色,方能構成標識;如果僅是單純並列顏色且無任何形狀或輪廓,或者僅是「以各種可想像之方式」(in every conceivable form)提及多種顏色,均不符合歐盟商標指令第2條所要求之精準與一致性。

系爭商標應為單一商標,但其描述不夠精確

1. 從商標描述措辭解讀

法院指出,系爭商標之描述一開始使用「商標係由⋯⋯紫色構成」等語,就語言習慣而論,其實便是傾向註冊單一商標。即使後頭以「或」連接陳述,也與此項意圖無矛盾之處;況且,從其他註冊內容或用語觀察,亦無指向系列商標之任何跡象。

簡單來說,是Cadbury太過強調商標描述中出現之「或」字。在解釋上,紫色覆蓋整體可見表面不過是「作為主要顏色」之極端事例。因此,法院認為,整段描述極為清楚地表示以紫色作為主要顏色,只是為免疑義,陳明涵蓋並無其他可見顏色之情形。

2. 從Cadbury主張邏輯解讀

法院表示,一旦贊同Cadbury對商標描述所為之語法分析,將導致各種不同呈現形式皆可構成不同商標,「主要顏色」一語等同涵蓋大量或是未知數量的各種標識;然而,若按此邏輯,系爭商標不該僅只註冊兩項系列商標,而是包括未知數量之標識才對。法院認為,查閱註冊簿之人不可能得出此番結論,相對地,應會認為商標描述涵蓋之不同呈現形式乃是就單一商標所為之概括性且不精確(generalised but imprecise)說明而已,並非代表個別商標。

其次,或有認為既然得依據商標法第41條規定,在同一申請案中註冊彼此無關之整批(job lot)標識(且僅需支付一次費用),Cadbury是否可能據此主張放棄「應用於整體可見表面」以外之所有商標?法院同樣予以否定。因為,按前述之相同邏輯,很難理解為何查閱者會認定註冊官僅允許註冊兩項商標,而非未知數量之標識;同樣地,其應會認為涉訟申請案係以違反清楚且明確(clarity and precision)之方式註冊單一商標。

3. 問題癥結仍在於「主要顏色」

就結果而言,法院否定Cadbury所稱「存在兩項商標」之主張,並贊同商標註冊官之觀點,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符合系列商標要件。理由是:縱然「整體表面」之措辭堪稱明確,唯一旦允許紫色作為「主要顏色」,將導致該註冊範圍涵蓋極其不同且差異甚大之各種呈現形式,包括條紋、斑點、位於中央的大型圓點或其他形式,而這些形式確實無法符合系列商標要件,亦即商標法第41(2)條所稱之各標識「在重大細節上彼此相似,且僅在不明顯影響商標身分之非顯著性特徵上有所差異」。又依據判例解釋,商標身分上之同一必須包括視覺、聽覺及概念三方面。因此,這些形式終將構成不同之商標身分,自然無法歸屬為系列商標。

法院特別點出,或許大眾會同情Cadbury其實是因為遵守相關指南(係指「顏色商標之特別注意事項」(Special Notice on Colour Trade Marks" in the Trade Marks Journal))而導致違反商標法規定,但若接受Cadbury之解釋,註冊官勢必難以進行商標審查,因此,Cadbury務必要闡明其所欲獨占之商標型態。

結語

關於「主要顏色」之描述措辭是否可行,英國、澳洲、紐西蘭、乃至於歐盟判決之看法顯然各有所立論。無論如何,據報導,當Cadbury瞭解1995年註冊之系爭商標無法執行後,毅然決定放棄,選擇以未註冊權利繼續保護其獨特之單一紫色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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